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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642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群众,襄垣县**镇会计,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垣县**镇**村,现住襄垣县**镇**村。2019年4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我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辩护人马某某,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岳父高某某有纠纷,韩某某便多次到高某某位于襄垣县**小区**楼**元**层家门口粘贴侮辱性异物。2019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韩某某再次到高某某家门口粘贴纸条,后到消防通道内等候高某某。李某某回家看到纸条,见韩某某在消防通道11层至12层之间,便拿手机给韩某某拍照,在拍照过程中被韩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脸划伤。经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为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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