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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韩某)(公开版)_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府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石咀驿镇**村**组**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路**排**号,原榆林市元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政委,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府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31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7日,徐某某、刘某某因与梁某某的债务纠纷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同年5月25日,陈某某(另案处理)因担心其朋友徐某某、刘某某在释放时遭到债主梁某某拦截,便让马某某(已起诉)与梁某某进行协商,后协商未果。5月26日,受陈某某委托,马某某指派米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带人次日去看守所接应徐某某、刘某某。5月27日上午8时许,米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白某甲(已起诉)、霍某某(已起诉)、常某某(已判刑)、白某乙(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李某甲带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达榆阳区看守所。梁某某、曹某某也带人相继赶到看守所。8时40分许,徐某某、刘某某二人被释放后,欲乘坐郑某某(系米某某纠集人员)驾驶的车辆离开时,遭到梁某某等人阻拦,随即被看守所民警劝出院外,等候在看守所门外的米某某、李某甲、白某甲、霍某某等人将梁某某一方围拢,李某乙(已判刑)、乔某某(已判刑)用刀及砖块将梁某某、姬某某、曹某某、白某丙打伤。米某某、李某甲等人又强行将梁某某拉上车带至红石峡一荒地处,再次对其暴力殴打后弃于路边。经鉴定,姬某某、曹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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