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局(以下简称**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8日被**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经值班律师在场签字确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粤GJ2****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市辖区绿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天00时18分许其行驶至绿华路广州海事法院**法庭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交警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交通警察提取刘某某的血样并委托广东申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8.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等书证;
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4勘验笔录、辨认材料;
5.现场示意图。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52mg/100ml,没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扣留的粤GJ2****小轿车,依法发还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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