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11时05分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驾驶赣**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8省道(鄱田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鄱阳县高家岭镇童家仓村荷花百货门口路段时,在其行进方向的左道与童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童某某受伤送医院治疗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症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衰竭、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童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