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51999********,哈萨克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住青河县青河镇**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青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前往青河县新天地对面加某某所开“**摄影店”内玩,在店内用电脑看电影,趁加某某在外间工作时,将电脑桌抽屉打开,盗窃抽屉内现金,并于2019年3月11日1时许离开。随后在惠华商场西侧“好人家超市”内购买商品后,回自己家中短暂逗留,又前往“新丝达”超市内购买商品,并在新丝达宾馆213号房间住宿,住宿费100元。2019年3月11日4时许,青河县城镇派出所民警找到阿某某,其将盗窃现金藏匿在213号房间床垫下。当天,民警根据其供述将藏匿在床垫下的2000元现金搜出扣押,并对100元住宿押金予以扣押,并查实,阿某某两次购物使用100元,共计盗窃23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盗取他人现金23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情节轻微且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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