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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闫某某)(公开版)_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闫**,又名闫*奇,男,1990年7年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2282619900714****,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庆阳市西峰区南苑****室,工人。2016年9月14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肖金派出所罚款200元。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期间退侦两次,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闫**在李**(不起诉)指使下带人来到宁县早胜镇权进锋经营的“金胜大酒店”讨债,在讨债过程中,讨债人员在酒店内抽烟、打扑克,并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酒店的正常营业,造成酒店工作人员心理恐惶。后李田来向权进锋索要了2000元“跑路费”,权进锋花费300元给讨债人员摆了两桌饭后,闫**等讨债人员撤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闫**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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