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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闫书明)(公开版)_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性,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61********,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住********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及其妻子韩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召陵区****村收麦子,在收麦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在机动三轮车旁边玩耍意外死亡,后经河科大司鉴中心鉴定并出具【2018】病鉴字第45号鉴定结论显示被鉴定人王某某符合因电击致急性呼吸和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征象。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1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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