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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金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11957********,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6日至8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辽G****7号小型轿车沿宝锦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1KM+500M义县留龙沟满族乡苇子沟村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的辽G****5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辽G****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桂某某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及乘车人某某乙、王某某受伤,面包车驾驶人李某甲、乘车人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某、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县交警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某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高某某、韩某某、关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鞍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辽希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视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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