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公二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8年1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2日,**码头负责人管某某(另案处理)为向朝鲜走私钢板,雇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吊车向码头船只装卸钢板,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向船上装卸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扣押的钢板重198.07吨,价值人民币887354元。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8年7月12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员: 苏凤琴
代理检察员: 王新欣
201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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