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96****,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村**庄**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2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4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8年6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6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方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0日晚,方城县赵河镇**庄村村民余某某与其母亲在地里浇水,在田间路上因琐事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某将余某某鼻部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调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赔偿余某某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后郭某某与余合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表示不再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且被害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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