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谢某某酒后在龙岗乡华佗村谢庄组南地水泥路上,因过路一事与酒后到现场的谢某甲发生口角,引起双方撕打,郭某某、谢某某二人将谢某甲打伤,经鉴定谢某甲系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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