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井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性,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2194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住井冈山市**排**村**组,因涉嫌犯有失火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井冈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冈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4月7日收到卷宗2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4时10分,民警接井冈山市森林防火办电话报案称:井冈山市**排**村**组发生森林火灾,山火还未扑灭,请派出所组织民警前往出警。接报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处置。经查:2019年12月16日13时左右,郭某某为了便于明年种田,在排下村拱桥头组“腾下”自家荒田里点火烧枯草,因天气干燥,不慎引起古城镇排下组“木山”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聘请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林业技术人员鉴定:1、井冈山市古城镇排下村“木山”山场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4.4亩(杉木林),无立木林地(含林中空地)57.5亩,过火山场林地总面积为161.9亩;2、损失林木总蓄积量175.810立方米,其中杉木175.810立方米,出材量123.067立方米;3、火灾直接经济损失4.10万元,其中杉林木损失额3.55万元,火灾扑救费用0.55万元。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系过失犯罪,失火后,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救火。在办案民警向其询问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案发时已年满75周岁,系初犯、偶犯。因失火造成损失总体不大,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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