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吉林省辽源市人,身份证号码220302********063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市公安局**支队办公室副主任(挂职**市公安局**区分局副局长),户籍地吉林省**市**区**组,现住**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左门。因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9年4月23日,被**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9年7月18日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指定我院办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4月,在**市**局**区公安分局对刘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团伙实施抓捕前,刘某某多次向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打探消息,电话通话次数多达52次。2018年4月,站前派出所民警在巡查时将一名涉嫌卖淫女子与都某某(系刘某某丈夫)带回站前派出所进行盘问,刘某某给郭某某打电话告知都某某被带走的情况,随后,郭某某向时任站前派出所所长杨某某打探案情,杨某某告知都江可能和站前卖淫团伙有关。郭某某明知都某某可能是实施违法犯罪团伙的成员,仍请求杨某某在办案时对都某某予以照顾。都某某被放回后,郭某某将案件处理情况电话告知刘某某。2019年6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刘某某、都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等犯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二十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等的证言;
3.书证:发破案报告、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任职通知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鉴于郭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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