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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郝某某)(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不诉〔2017〕6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92********,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陕西省富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10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0日14时许,郝某某持“Cl”驾驶证驾驶挂户在其本人名下的陕J****9号小型轿车,沿富县富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县富钳路钳二乡李尧科村村口路段处,与从李尧科村口左转驶入富钳路的马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某受伤,经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县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郝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车速,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0月26日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不诉〔2017〕6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陕西省富县钳二乡永川府行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10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9 月10 日14 时许,郝某某持“Cl”驾驶证驾驶挂户在其本人名下的陕JYF999 号小型轿车,沿富县富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县富钳路钳二乡李尧科村村口路段处,与从李尧科村口左转驶入富钳路的马延斌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延斌受伤,经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县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延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郝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车速,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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