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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郝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3********,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数3单元4层西户,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7时40分许,在商丘市睢阳区*******小区****的早餐店内,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撕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用脚朝陈某某腰部踹了一脚,陈某某被踹倒在旁边的桌子上,左侧肩膀大臂等处被撞伤。经鉴定,陈某某左侧肱骨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顶部左侧挫伤构成轻微伤、左面部及左耳后挫伤构成轻微伤、左肩袖损伤及左肩盂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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