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蒲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331988********,山西省蒲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蒲县**乡**村。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在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月17日被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23时许,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已起诉)在回家途中遇见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后即共谋去常兴煤矿库房盗窃电缆线。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从家里拿上剪线钳后二人步行至蒲县**乡**村张某某(另案处理)家中,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给乔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到张某某(另案处理)家。四人会合后一起步行到常兴煤矿电缆线库房外,从窗户翻进库房院内,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拿剪线钳将库房锁子砸开,由乔某某在门外放风,其与张某某、任某某潜入库房内实施盗窃。四人分两次将所盗电缆线扛至庙凹村一空地盘好后由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联系卖至乔家湾乡前堡村于中杰废品收购站,得款32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76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从犯、积极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蒲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郝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山西省蒲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蒲县太林乡西沟村。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在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月17日被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元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23时许,犯罪嫌疑人任神平(已起诉)在回家途中遇见被不起诉人郝元某后即共谋去常兴煤矿库房盗窃电缆线。被不起诉人郝元某从家里拿上剪线钳后二人步行至蒲县太林乡西沟村张强(另案处理)家中,犯罪嫌疑人任神平给乔春亮(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到张强(另案处理)家。四人会合后一起步行到常兴煤矿电缆线库房外,从窗户翻进库房院内,被不起诉人郝元某拿剪线钳将库房锁子砸开,由乔春亮在门外放风,其与张强、任神平潜入库房内实施盗窃。四人分两次将所盗电缆线扛至庙凹村一空地盘好后由被不起诉人郝元某联系卖至乔家湾乡前堡村于中杰废品收购站,得款32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76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元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从犯、积极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元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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