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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郑某某)(公开版)_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吴厝**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中路**号**广场*幢***号。2009年5月15日因开设赌场罪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被告人傅某某伙同黄某某、杨某甲、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漳州华祥苑茶馆谋划利用“土地改良”的名义在南靖县靖城镇龙合村与下割村交界处河滩盗采河砂。傅某某占70%股份负责现场管理开采销售等事项,黄某某、杨某甲、周某某占30%股份负责办理手续和理顺关系,杨某甲负责铲车调度,雇请侄子杨某乙在采砂点打杂,2011年5月27日该非法采矿点被南靖县水利局查获。自2011年5月19日至5月27日傅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周某某等人盗采河砂4242立方米,价值合计人民币245294元。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帮助傅某某介绍买家销售河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物品通知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水行政执法文书、南靖县水利局行政执法案件材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刘某某、杨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及同案犯傅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漳州新兴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证报告,福建省196地质大队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南靖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郑文发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福建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

一、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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