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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日出生,江西省乐安县人,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专科文化,乐安县***公司职工,住江西省乐安县****花园

    辩护人胡继明,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酒后由其朋友邹某甲开车送回家。经过县城**乐园时,他们下车在**乐园一石墩上聊天。被害人洪某某坐在他们对面的一木椅上,手机开着手电筒。邹某某以为洪某某在对他们录像,便骂洪某某并先后两次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致洪某某颜面部、背部、胸部、腰部、下肢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洪某某外伤致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又与被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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