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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邹明皓)(公开版)_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11422************,汉族,系辽宁**大学**校区在读学生,住建昌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建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向军,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6日19时许,马某甲、潘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建昌县**镇**村因故与马某乙、邹某乙等人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闻讯赶来,用凳子将潘某某开来停放在路边的冀C6S957号本田雅阁轿车挡风玻璃和天窗砸坏,同时还用砖头砸了赵某某开来的冀CJ5520号斯巴鲁吉普车右前车门玻璃和前挡风玻璃。经估价,涉案本田雅阁轿车损毁部件价值5195元,斯巴鲁吉普车损毁部件价格8321元。事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并履行。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邹某甲系大学在读学生且被害方也有一定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高检发【2019】13号《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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