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5日15时多,被害人邱某乙用一条扁担挑着扫墓的祭品途经化州市**镇**村村边至山咀路段处时,被正在扫墓的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截停,邱某甲质问邱某乙为何烧毁其种植的树木一事,在质问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邱某甲上前推了一下邱某乙的胸部处,此时邱某乙便扬起挑着祭品的扁担打向邱某甲,邱某甲赶紧上前抓住扁担,后双方同时抓着扁担来回撕扯起来,过一会,邱某甲抢走扁担并将扁担甩掉,将邱某乙推倒在地。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邱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邱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12月5日,邱某甲与邱某乙达成刑事和解,邱某乙对邱某甲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申请不追究邱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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