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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邢某某)(公开版)_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公诉刑不诉〔2014〕8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江苏省丰县******号。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魏某某(在逃)经过预谋,于2013年3月27日,以虚构的“**”资本运作项目为名,李某甲带领谢某甲到金台区新维巷63号楼5单元7楼西户张某某家中,由李某乙、杜某某二人审单,骗取谢某甲代黄某某、谢某乙入单的现金9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辨认笔录;

4. 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黄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犯罪过程中有明确退出行为,且积极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扣押退赔赃款随案移送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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