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邝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平湖市****服务部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16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安装冲版机,后由被不起诉人邝某某对冲版机进行操作,并将生产中产生的未经处理的废显影液和显影废水直接排入污水管网,共计12吨。经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平湖市****服务部生产工序产生、排放的废显影液为危险废物。
2020年3月24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和平湖市****服务部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平湖市****服务部于当日全额支付165000元,其中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120000元,鉴定评估费25000元,并自愿再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且平湖市****部已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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