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2时10分,被不起诉人车某某饮酒后驾驶甘ML2***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前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2019年11月7日,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16.65mg/100ml。
本院认为,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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