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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路某某)(公开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某某院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6231997********,大学文化,非中共党员,学生,现住延安市宝某某**镇**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陕西省子长市**镇**村民委员会**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延安市宝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路某某家属向本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对路某某进行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向其告知了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路某某在宝某某中心街御城国际1108室一小额贷款公司内上班时,按照老板指示给客户高某某在捷信贷款公司网上传消费凭证业务,上传完消费凭证后,路某某趁机使用被害人高某某的手机,将被害人高某某支付宝花呗上的钱以输入短信验证码的方式分两笔转给自己的账户,共转账8000元,将被害人高某某手机上的消费短息删除后将手机返还。后路某某离开该公司,将盗窃部分所得用于缴纳学费并返校上学。

2020年1月26日,路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高某某共退赃退赔8700元(含利息),高某某对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路某某系初犯,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轻微,且捕后其家属已向被害人高某某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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