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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赵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89********,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凌晨0时,犯罪嫌疑人赵某乙、赵某甲和违法嫌疑人赵某丙(情节轻微,已行政处罚)在晋城市城区**小区“**火锅”喝酒。期间赵某乙从卫生间出来碰了在吧台结账的王某某前一下,导致王某某前手里的手机掉在地上并且屏幕摔碎,王某某前让赵某乙赔偿手机,双方发生口角,后赵某甲将站在饭店门口的王某某前拽到路上并和赵某丙拉扯王某某前,赵某甲将王某某前身上的皮带拽下并抽打王某某前,赵某丙和赵某乙用脚踢王某某前,赵某乙将皮带从赵某甲手里拿过来,赵某乙和赵某甲又对王某某前实施殴打,致使王某某前头部等处受伤。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前的头部和右眼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立案之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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