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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赵某某)(公开版)_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住阜新市清河门区**社区**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阜蒙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阜蒙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10日经阜蒙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某某   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盘锦等地购买柴油并进行销售,价值为247165元,所销售的柴油经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法化检验室鉴定属柴油,经锦州市**检验所依GB19147-2016标准检验,(闭口)闪点为52,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1674项柴油闪点(闭口)≤60为危险化学品,故赵某某经营销售的柴油为危险化学品。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专营的物品。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非法销售柴油的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悔罪具结书》,积极上缴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上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涉案账本、票据、手机等物证存档备查。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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