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住**市**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0日15时许,李某某在**市**路**段金城昊宇双砼找赵某某讨要剩余购车款时将自己开的长安cs75越野车停放在双砼站大门北边人行道上。赵某某因李骏经常来要购车款,且当时李骏的车挡住了双砼站拉料的混凝土罐车,**换下**,开着混凝土罐车将李骏的长安越野车向前推了约十多米,致使越野车左侧后门及尾部撞坏。经兴平市价格认定中心重新认定结论书(兴价鉴字<2018>看05号)认定此车辆损失为6813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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