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疫情影响,尚未执行),同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通过电话联系制作假章人员,并提供公章信息,支付钱款,伪造了一枚“杭州市萧山**超市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用该假章伪造了一份大润发超市与其父亲赵某乙的劳务合同,用于办理其孩子的幼儿园入学手续。2020年2月1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再次用该假章为其亲属赵某丙伪造了一份大润发员工的通行证明,同日被公安机关缴获。后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行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田某某、赵某丙、王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赃物退回公安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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