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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赵春某)(公开版)_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59********,汉族,高中文化,系台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台州市**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3月14日被北仑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他人合资成立台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主要从事货物进出口等业务,赵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

2016年11月以来,**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决定,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番茄沙司罐头等食品并在境内销售。在具体走私过程中,赵某某与境外供货商商定采购食品的品名、价格、数量后,由境外供货商将相应的真实合同、发票等单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赵某某,经赵某某确认,由**公司向境外供货商支付定金。境外供货商收到定金后即安排发货,并将正本单证邮寄至**公司,由赵某某另行确定一个较低价格作为申报价格,并对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宁波、武汉等地海关申报进口。货款中报关部分由**公司通过正常付汇渠道对外支付,定金及差额部分由赵某某通过其本人或他人账户购汇支付。

经查,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公司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番茄沙司罐头等食品共计34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78 537.07元。

2018年3月1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针对其他单位走私犯罪事实调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本单位的走私犯罪事实。

案发后,宁波海关缉私局依法暂扣**公司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进口报关单、提单、发票、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海关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

5.电子数据:电子邮件等。

本院认为,台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经营管理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番茄沙司罐头,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赵某某系对该公司走私行为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税额不高,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愿意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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