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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赛某某)(公开版)_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赛某某,男,19**年8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17,维吾尔族,大专文化乌鲁木齐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住乌鲁木齐市某某某某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9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任某某,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17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赛某某在与他人饮酒后步行至精河县文化南路某某酒店门前停车场处,当其走近其事前停泊在此处的新A-****2号小型轿车时,碰见两名自称与其相识的男子,短暂交流后赛某某将车钥匙交给名为卡某的男子,该男子驾驶车辆载着赛某某及另一男子驶出停车场进入文化南路后停车,3人下车后在车外逗留约5分钟,随后赛某某进入车辆驾驶室,卡某随即走到驾驶室侧窗户处,并将小臂伸入窗内,赛某某认为其有被殴打的可能性,其便驾驶新A-****2号车沿文化南路行驶十余秒(约三十米)后停车。待赛某某下车后,卡某向其跑来并在其面部击打一拳。随即赛某某拨打110报警称与他人发生争执。精河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发现赛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遂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对被不起诉人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含量为171.51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考虑案发时间是凌晨4时许、有两名较陌生男子在场,其醉驾行为发生时有一定的现实紧迫性;且驾驶车辆行驶十余秒便自动停止醉驾行为、行驶距离短,在凌晨时分给公共安全带来的威胁较小;案发后其打电话报警称与他人发生争执,处警时经询问便认可自己的醉驾行为,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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