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19〕57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10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中型自卸货车,自邵阳县**乡驶往**镇**村方向,行驶至**镇**村村级公路路段倒车时,车辆压垮路面滚翻至道路旁水塘内,致使被害人粟某某被抛出车外溺水死亡。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8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2019年6月10日,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到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刑事谅解书、调解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粟某甲、唐某某、邓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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