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源检诉刑不诉〔2016〕7号
被不起诉人贝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79********,汉族,初中毕业,司机,住许昌市**路(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乡**村** 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期间,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1日19时45分,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K-6****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源汇区空冢郭乡王会朝村村牌东100米处时,由于雪天路滑,遇情况措施不及,致使豫K-6****号货车方向失控,发生右侧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温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摔倒,温某某被侧翻的豫K-6****号重型货车压倒在车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贝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系钝性外力至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贝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贝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现金8万元,车主朱某某和保险公司另赔付被害人近亲属18.6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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