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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许日露)(公开版)_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铁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该处执行;同月13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同日交由该处执行。

辩护律师郭利兵,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鹰潭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丈夫江某某(另行处理)到贵溪市火车站候车室候车准备前往上饶。在候车时,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发现其右边座位上的一个塑料袋内有被害人周某某的一台APPLE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22元)遂起意盗窃,江某某阻止未果。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用自己的拎包盖住那个塑料袋,从塑料袋里拿出被害人的平板电脑放进自己的拎包,随即将拎包交给江某某,两人逃离现场。

2019年1月29日,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民警在贵溪市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江某某抓获归案,追缴了涉案电脑后发还被害人周某某。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与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限制责任能力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次犯罪,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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