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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被不起诉人祈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源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甲,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早上6时某某,河源市源城区城管和综合执法局上城执法中队巡查至源城区环城西路93-6号俞丰果品店时,发现该门店经营的水果物品存在占道行为,现场的城管执法人员对该门店占道经营的水果物品进行暂扣处理。在执法过程中,该店员工被不起诉人祁某甲与城管执法人员林某某强发生口角,引发双方肢体上的动作,见被不起诉人祁某甲暴力抗法,于某某余某某城管执法人员同时对被不起诉人祁某甲实施控制,控制过程中,该店老板祁某乙误以为城管执法人员殴打被不起诉人祁某甲,于是上前拉扯城管执法人员,并从隔壁门店拿一根橡胶棍砸向城管执法人员;该店老板娘陈某某(已不起诉)上前喊城管执法人员打人,随后对城管执法人员进行拉扯,拉扯过程中使用剪刀戳伤城管执法人员丘某某。经鉴定,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 剪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任职证明、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户籍资料等;3、证人叶某某新周某某、张某某龙、祁某乙、林某某强、李某乙帆、胡彩华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丘某某的陈述;5、同案人陈某某的某某;6、被不起诉人祁某甲的某某;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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