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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袁某某)(公开版)_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家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栋**单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经查,系袁某甲哥哥袁某乙冒用袁某甲名义进行诉讼和执行刑罚,现全南县人民法院已撤销该判决,改判由袁某乙承担刑事责任);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8时30分,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与朋友刘某某、吴某某在华坚路国际企业中心“牛不牛火锅店”吃饭,期间袁某甲喝了二两45度的汾酒,20时40分许袁某甲叫了代驾送其和吴某某回家,20时56分许到了湖边镇镇政府门口,吴某某下车回家了,代驾以为到了目的地,便结束代驾任务。袁某甲便自自行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回家,当袁某甲驾驶到**路老菜市场门口路段时,被在此设卡进行检查酒精专项行动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随后民警将袁某甲带至赣州市阳阳中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后。在后续调查中袁某甲积极配合,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mg/100ml,袁某甲对此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的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未造成其他后果,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且无任何前科劣迹,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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