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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袁某某)(公开版)_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某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袁XX,女性,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XXXXXXXXXX,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暂住于某某阗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被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因本案于某某人民检察院再次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XX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袁XX因与被害人谭XX发生纠纷,对谭XX产生报复心理,萌生了砸毁谭XX的车出气的念头。2020年3月18日凌晨5点左右,被不起诉人袁XX离开住处,从车内找到一个榔头将长约1.3米的木柄拆卸下后携带前往谭XX住处。并在前往案发小区的路上,还捡了一块直径约22cm、不规则椭圆形的灰白色石头。被不起诉人袁XX进入X小区找到了被害人谭XX车牌号新AXXX6的大众朗逸车。先后使用用木棍和石头对该车进行打砸,将该车的车窗、倒车镜、车灯、车窗玻璃、车身等不同程度砸碎,直到小区保安闻讯赶来将袁XX拦下,方才停手。经于某某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修补材料费及手工费共计6460元。

本院认为,袁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被不起诉人袁XX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履行了赔偿责任,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646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袁XX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鉴于本案发生由于感情纠纷引起,被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结合以上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XX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不起诉人身份证随本不起诉决定书宣布后同时退还被不起诉人袁XX。作案使用工具木棍及石头由本院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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