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湖北省荆门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7月7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为使生产的豆制品千张能保存更长时间,在永嘉县*****豆制品加工厂生产千张过程中添加山梨酸。2019年7月8日,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生产的千张监督抽检时检出不得添加的山梨酸,含量为0.22g/ kg。
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移送审批表、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测抽样单、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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