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虞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不起诉人虞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681********92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原陕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住浙江省杭州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开区(头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开区(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3日、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19日、自 2020年01月14 日 至2020年 01月 28日、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凌晨5时许,杨某某(时为陕西****有限公司中队长,另案处理)因被害人陈某某(时为陕西****有限公司员工)违反公司规定喝酒且拒不服从公司管理,遂纠集了同为陕西****有限公司中队长、副中队长的职务的穆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闫某某和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强行带至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院内的宿舍楼五楼晾衣房内,以拳脚击打、踢踹被害人陈某某的胸、腹、头部。后又因被害人陈某某拒不书写证明其未被殴打的虚假陈述材料,杨某某又在该宿舍楼五楼大队长办公室内用脚踢踹被害人陈某某胸、腹、头部,迫使被害人陈某某书写材料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以上行为致被害人陈某某右侧第3.4.5.6肋及左侧4.5.6.7.9肋多发新鲜骨折及眼部钝性外力致伤,经鉴定其胸部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