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号,现住福建省芗城区**路**楼**号西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在其经营的漳州市龙文区下洲花园江滨海鲜美食城陪客人喝酒。当天上午8时许,其驾驶闽D*****号车载蔡某乙等人从漳州市区出发前往漳州西陵,9时45分再次驾车从漳州西陵出发欲返回漳州市区,行驶至国道319线靖城镇公安检查站时被南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南靖县靖城卫生院抽取血样用于酒精含量检测。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蔡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户籍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南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隔夜醉驾,主观恶性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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