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诉刑不诉〔2015〕4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列:440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汕头市潮阳区**镇**村**路西门外*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4年9月15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10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中旬,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雇用同案人谢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潮阳区**镇**村的“四点金”老厝的丝印厂负责调试、维修生产机器,安排工人生产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2014年8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分局铜盂派出所查处该工场,现场抓获谢某某及生产工人蔡某甲等八人,缴获已印制的“LOREAL”( 欧莱雅)睫毛膏管标识2000个、“MAC” 睫毛膏管标识6000个、“MAXFACTOR” (蜜丝佛陀)睫毛膏管标识9600个。上述三种品牌标识共计17200个(经鉴定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以及扣押制假机器紫外线晒版机等其他物品。2014年9月15日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甲等人的证实;
2、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述;
3、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
4、扣押“LOREAL”( 欧莱雅)等品牌睫毛膏管标识等物证;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
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经营时间短,涉假标识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犯罪较轻;蔡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1、对蔡某某不起诉,2、扣押的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3、移送主管机关作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