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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公开版)_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冠检公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单位:张家港市**制造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注册号9132058255020****J,注册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5********,张家港市**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21982********,汉族,大专文化,张家港市**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冠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至4月,被不起诉单位张家港市**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葛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林某某(另案处理)以8个点的价格购买冠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约467201.5元、税款67883.98元,并认证抵扣。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于2018年9月17日到冠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张家港市**制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单位张家港市**制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犯罪数额67883.98元,已将非法抵扣的税款缴纳,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自首,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家港市**制造有限公司、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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