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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胡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青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家住吉安市吉州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8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胡某甲来到吉安市青原区文陂镇其奶奶刘某某家,就刘某某养老及房产处置问题与刘某某和其姑姑被害人胡某乙发生口角并引发争执,争执过程中,胡某甲掐住胡某乙的脖子并推了胡某乙一下,胡某乙向后倒地时用右手手掌撑地,致右手手腕受伤。经鉴定,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乙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8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胡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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