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应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应城市**医院**验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街**号,住湖北省应城市**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8年9月5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3 月至8 月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与微信名为“印度直邮”的人、董某某(另案处理)二人联系上了后,多次向“印度直邮”和董某某以每盒1300元左右的价格购进无中文标签标识、无中文说明书、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号的印度迈兰**有限公司生产(印度生产许可证号:NKD/89)的“VeIpanat”、“MyHep AII TM”、“MyDEKIa TM60”等三种药品(中国俗称:吉三代,是用于治疗丙型肝炎的药品),并在“百度丙肝吧”上发布信息,推荐、销售上述药品,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货款。已查明胡某某销售药品“吉三代”给25人计83盒,销售金额计148850元,从中每盒药品赚取300元至700元不等的非法利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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