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罗某甲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509******,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镇**街*号**栋***房,系湛江市***届**代表、遂溪县**届****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工程有限公司、遂溪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经湛江市***届****会第**次会议通过决定许可广东省森林公安局雷州林区分局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于2019年4月8日被广东省森林公安局雷州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中旬,为谋取利益,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甲、谭某甲、梁某甲(未归案)、江某甲、梁某乙、罗某乙等人商量准备在遂溪县**镇**圩*队林地抽砂,后因村民反对而停止。因前期已经投入部分资金,2016年10月,经商量,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苏某甲、谭某甲、梁某甲(未归案)等人决定在其父亲的开荒地(即遂溪林场分公司**林队****小班林地处)合作抽砂,其中莫某甲出资8万多元、苏某甲出资43万元、谭某甲出资17万元、梁某甲出资6.8万元,并由莫某甲和梁某甲负责抽砂船的油料等物资管理及疏通关系,苏某甲负责砂场的销售及记账工作,谭某甲负责日常管理。该砂场于2017年4月正式开始非法抽沙,在2017年9月18日因非法抽沙被遂溪县林业局罚款一万元,其后该沙场又于同年10月因非法抽沙被遂溪县公安局乌塘派出所制止而被迫停工。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莫某甲听闻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当地的人脉关系比较广,便想借助罗某甲的关系继续经营该砂场,便主动联系了罗某甲是否有兴趣入股该沙场。同案人罗某丙(罗某甲的堂叔,亦是被告人莫某甲的表哥,已判决)得知被告人莫某甲等人想转让砂场的股份后,也想参与**砂场的经营,便请求罗某甲替其出面跟莫某甲等人谈判转让砂场股份事宜,同时提出希望罗某甲借钱给他经营该砂场。罗某甲当时在广州经商,并没有经营该砂场的意愿,但念在罗某丙是其亲堂叔并且年幼时曾得到罗某丙的资助,便答应替罗某丙出面跟被告人莫某甲等人商谈转让砂场股份事宜,并给予罗某丙资金上的支持。

随后不久,罗某丙便趁罗某甲回乡之际,约被告人莫某甲、苏某甲等人到罗某甲位于遂溪县**镇**村家中商议转让砂场股份的事宜,经过两次商议,最终达成协议,被告人莫某甲等四人投资的砂场作价70万元,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出资35万元给被告人莫某甲、苏某甲、谭某甲、梁某甲四名股东后,该四名股东就将乌塘砂场的50%股份转由罗某甲(实际罗某甲替罗某丙拿下这些股份,被告人莫某甲等人不知情)占有。随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就当场支付给被告人莫某甲、苏某甲15万元。2017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又按照罗某丙请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2083602017******向被告人苏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626188******转账12万元。事后,罗某丙就写了借条给被不起诉人罗某甲。

即从2017年10月30日起,罗某丙正式进入砂场与之前的四名股东莫某甲、苏某甲、谭某甲等人共同经营该砂场。同时,罗某丙还雇佣了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砂场的日常管理、接收卖砂款等工作,被不起诉人罗某丁、罗某戊(未归案)负责记录砂场卖砂等工作。2017年11月11日13时许,因在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和莫某甲产生矛盾,加上被告人李某甲当天酒后在遂溪林场分公司**林队****小班林地附近与莫某甲产生口角,李某甲随手捡起一根木棍将莫某甲小腿打骨折。因被告人莫某甲受伤后便退出了砂场的管理经营。而被告人苏某甲、梁某甲也不想再与罗某丙等人合作经营**砂场,经双方协商,并应罗某丙的请求,罗某甲又借钱给罗某丙替其出资将莫某甲、苏某甲等人持有该砂场剩余的50%股份收购回来交给罗某丙经营。至此,在2017年11月11日后,被告人莫某甲、苏某甲、谭某甲和梁某甲均已全部退出砂场的经营管理,转由罗某丙独自经营。

在罗某丙经营该砂场过程中,因之前使用的铲车不能正常作业,2017年12月份,同案人罗某丙先向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借款在湛江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铲车用于铲砂,后于2018年1月份,同案人罗某丙又向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借款向湛江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铲车供该砂场抽砂使用,而之前购买的那辆铲车则交回给罗某甲运到其广州工地使用。

在罗某丙经营该沙场过程中,因原来被告人莫某甲、苏某甲等人所雇佣的抽砂船抽砂效果不理想,罗某丙通过李某甲联系上廉江人李某乙(已判决)、李某丙(已判决),罗某丙想通过罗某甲的商业谈判能力将合作抽沙的提成谈低一些,便带他们到罗某甲的住处叫罗某甲出面帮其与李某乙、李某丙商量合作抽砂提成等事宜。经双方协商决定,罗某丙一方以5万元保证金,抽砂按18/立方提成(其中3元作为被告人李某甲的中间费)的价格雇佣李某乙、李某丙到**砂场进行非法抽砂。2017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应罗某丙请求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2083602017******向李某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624065******转账50000元后,李某乙、李某丙就正式进场开展抽砂作业,一直工作到2018年2月26日才结束并返回廉江市。而该砂场由罗某丙等人一直经营管理至2018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并当场查扣铲车一辆。

经鉴定,广东省**集团雷州林业局有限公司遂溪林场分公司**林队****小班林地共计被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矿石量16838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17.87万元(其中,莫某甲、苏某甲、谭某甲、梁某甲在前期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矿矿石量为3924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格人民币274680元;莫某甲、苏某甲、谭某甲、梁某甲在和同案人罗某丙合伙经营管理期间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矿矿石量为802.3立方米,获利63670元;同案人罗某丙独自经营管理期间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矿矿石量为12111.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格人民币8403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共同实施了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目前查实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参与非法抽沙12914立方米,涉案金额90.39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是初犯、偶犯,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带头修复被破坏的林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主犯罗某丙来说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身为广州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遂溪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县较为杰出的民营企业家,并任湛江市第**届**代表、遂溪县第*届****委员会委员、******会长等职务,曾荣获****年度获“孝敬百岁寿星慈善爱心人士”称号等荣誉,并多次向遂溪县**镇人民政府、遂溪县教育发展促进会等机构捐款。同时,在此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过程中,其带领**青年商会先后向***医院、**大学**第*医院、遂溪县***会捐赠了消毒液等大批医疗物资,为有力抗击疫情,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作出了积极贡献。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法的民营企业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经我院召开拟对犯罪嫌疑人罗某甲、罗某丁涉嫌非法采矿罪作不起诉的公开审查及多方论证,以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以及最高检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