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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罗某某)(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9〕 40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20001995********,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路**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凌晨0时许,犯罪

嫌疑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P****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我市黄圃镇**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吴某权驾驶的粤TG****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而肇事,事故造成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8.7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权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 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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