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宝支付密码之后,趁其不备之机于2020年1月7日、8日、12日通过用吴某某的支付宝扫描自己的支付宝二维码方式分别窃得1000元、2000元、5000元。
同月17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至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18日,吴某某收到罗某某退赃8000元,并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截图、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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