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现住安次区**大街**号。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20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号牌为冀R*****小客车沿廊坊市安次区东高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高线**处,该车前部与沿此路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崔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李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逃逸。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崔某某、李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崔某某、李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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