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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简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690号

被不起诉人简某甲,曾用名简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502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简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简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文仪社区乐慧购物门口空地上,以钥匙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本田摩托车1辆,车上有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银行卡等物。

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 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简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简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简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5.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简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简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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