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3日9时2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程某驾驶豫NQ0203号五征三轮车沿永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薛湖矿路口路段时,与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