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5113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经商,因本案于2020年01月13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乘坐贺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自元某某客运站到元某某**镇**村委**村**房处,后双方因乘车目的地及乘车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并在车内互相殴打,致贺某某头部、眼部受伤。经鉴定,贺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已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刑事申诉部门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某某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2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